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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企业法律服务,承揽合同纠纷中因质量问题造成损失如何赔偿?
来源:40001百老汇app网 | 发布时间:2019-02-14 15:13:02 | 阅读量:252

武汉企业法律服务,承揽合同纠纷中因质量问题造成损失如何赔偿?  

【基本案情】  

2017年5月11日,原告吕某与被告A公司签订合同书一份,内容为:”甲方(原告吕某)因生产经营需要,新建彩钢大棚仓库。经甲、乙(被告A公司)双方协商由乙方承建施工彩钢大棚工程,就有关事项订立合同如下:一、工程名称:彩钢大棚工程。二、工程承包方式:此项工程由乙方包工包料承建施工。三、工程承包内容:1、彩钢大棚面积:长42米×宽15米,单方造价为包干价。2、不包括地坪、砖墙、门窗、水、电、消防、防火涂料及报检报监相关费用。3、工程总造价不含税为:大写:壹拾叁萬圆,(¥130000)。四、工程质量及材料要求:1、质量按轻钢结构建筑施工规范要求参照执行。2、施工尺寸及所用材料规格均按合同标准执行。3、保证建筑抗风10级以内、抗雪抗压,龙卷风,台风等自然灾害除外。4、如出现质量问题,由乙方负责免费维修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5、所用材料:立柱∮114*3.0高6米,梁∮48*2.5拱型结构,檀条C120*50*20*2.0。6、屋面0.4海蓝色彩钢瓦加保温棉铝箔钢丝网,墙体0.4白灰色,单层彩钢瓦。五、工程施工期:施工期20个晴天。六、工程施工安全:在承建工程中,乙方对施工人员做好安全教育工作,安全责任由乙方自己承担。七、工程验收方式:工程竣工后,甲、乙双方按照合同要求进行验收。八、工程款结算:合同签订预付2000元定金,梁柱进工地付50%,钢架安装好付30%,施工结束付15%,余款2%为质量保证金,签订日起无质量问题七个月内付清…甲方吕某签订乙方加盖A公司印章”。合同签订后,原、被告按照各自的义务履行合同。被告在约定的期限内完成施工并将工程交付给原告使用。使用过程中,原告自行购买价值6万元的传输带安装在大棚顶端进行使用。2017年8月20日,就涉案大棚向淮安市淮安区朱桥镇村镇建设服务站项目建设进行申请。内容为朱桥镇杨氏仓储项目为镇农业招商引资项目,现拟在镇小闸村原村部建设烘干房约600平方米。2018年3月21日,该村镇建设服务站作出符合规划的证明。2018年1月4日前,本地出现持续大雪天气,涉案大棚因不堪重负发生倒塌。2018年4月19日至2018年4月25日,经本院委托江苏建纬检测股份有限公司对涉案钢结构安装质量是否合格进行鉴定。2018年4月25日,江苏建纬检测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编号为JWJD201800013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房屋端开间位置处未见柱间支撑,不满足国家规范《门式刚架房屋钢结构技术规范》GB51022-2015第8.2.1﹋8.2.6条。(2)房屋屋面未见水平支撑、竖向支撑及系杆,不满足国家标准图集《轻型屋面梯形钢屋架》06SG515-2总说明里第5.4条、第5.6条、第5.7条。(3)屋面处未见拉条、斜拉条、撑杆等结构构件,不满足国家规范《门式刚架轻型房屋钢结构技术规范》GB51022-2015第9.3.1条。(4)屋面桁架弦杆间连接采用钢管间直接焊接的方法进行处理,不满足行业规范《拱形钢结构技术规程》JGJT249-2011第4.3.2条。(5)桁架的钢管及钢管柱的截面尺寸满足双方的合同约定。原告为此花去鉴定费2万元。原告就大棚倒塌赔偿问题未与被告协商一致诉至法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1万元。  

【法院判决】  

一、被告A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吕某3.6万元;  

二、驳回原告吕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50元,减半收取2225元,由原告吕某负担1847元,由被告A公司负担378元。  

【专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评析】  

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彩钢大棚仓库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未违背公序良俗,合法有效。承揽人发现定作人提供的图纸或者技术要求不合理的,应当及时通知定作人。因定作人怠于答复等原因造成承揽人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本案在承揽过程中,被告作为专业钢结构制造、安装企业,应当及时要求原告提供设计图纸,对承揽过程中不符合要求的技术标准应当及时告知原告,且从江苏建纬检测股份有限公司编号为JWJD201800013鉴定意见书中也可以看出被告存在施工不符合国家规范要求,对原告造成的损失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具体比例酌情为20%。原告损失钢结构彩钢大棚造价13万元,由被告承担2.6万元。原告主张传输机器损失6万元,因传输机器系原告自行安装,合同中并无明确约定,且原告安装传输机器客观上增加了大棚的负载重量,对该损失被告不应予以赔偿。鉴定费2万元,系原告为了查明案件事实,获得赔偿所支付的合理必要的费用,由原、被告各半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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